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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012号

李均华与许宏青、陈献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均华,许宏青,陈献富,张帅,张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12号原告李均华,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国,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许宏青,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富,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张帅,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张桥良,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27号。负责人朱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一飞,男,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市新碶恒山路518号5-6楼。负责人曹朝辉,总经理。

原告李均华与被告许宏青、陈献富、张帅、张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许宏青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陈献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原告李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被告张桥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宏青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止审理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均华诉称:2015年3月3日19时55分许,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0公里+700米处,被告陈献富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左车身与被告张帅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后,两车停于第一、第二车道内,随后许宏青雇佣驾驶员郑江平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浙K×××××在尾车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后,浙A×××××号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翻车,再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的乘车人员受伤以及其他司乘人员死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证明,许宏青雇佣驾驶员郑江平无法回避,被告陈献富、张帅在第一、二车道内中途故意停车,后面无停车指示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通过治疗,休息身体逐渐好转,最近通过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鉴定意见为先向被告理赔,由于两个车主投保在两个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168658.1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献富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张帅书面答辩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民事赔偿比例,在许宏青案件中已经作出答辩,本案答辩意见与许宏青案件一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结合已有的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23.60元,因本案医疗费已有许宏青结算,如清单里存在伙食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按不超过社平工资每天132元计算,出院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核定为200元。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失地农民证据不足,应提交失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及失地人员就业登记证书等,其提交的证明无国土局盖章,原告系农业户口,结合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以土地承包为生,系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与失地证明矛盾,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金。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43.93元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二,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也没有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以130元/天认定较为合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0元;四,交通费认可;五,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每天150元的收入没有依据。承包75亩地的收入也仅仅是推算,同时原告既然已经是失土农民又何来承包土地一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七,营养费没有异议;八,鉴定费,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其余被告承担,九,精神损失无依据,不承担;十,衣服损坏没有依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额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答辩人主张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由法院严格按照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桥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日19时55分左右,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0公里+700米处,被告陈献富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与被告张帅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另案处理)后两车停于第一、二车道之间,随后郑江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浙K×××××号车车尾在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翻车,再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乘车人员刘亚芳死亡、司乘人员郑江平、李均华、许宏青、施爱华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记载:1,郑江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因事故停于第一、二车道之间的车辆,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2,郑江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郑江平以上两个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陈献富、张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事故后,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将机动车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与道路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4,在浙A×××××号车与浙K×××××号车发生碰撞至浙A×××××号车靠右侧护栏停于第四车道与港湾式停车带过程中,一辆蓝色车辆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后未留在事故现场并保护现场,该蓝色车辆驾驶员涉嫌逃逸,但车辆至今未查获,具体违法行为目前无法查证。5,刘亚芳、李均华、许宏青、施爱华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均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修养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均华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修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B9CQ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桥良,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献富为伤者共垫付费用78000元,被告张帅为伤者共垫付费用79000元,其中原告李均华支取21728元。另,被告陈献富与被告张帅之间于2015年3月3日19时54分发生的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献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帅无责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519.98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10元、误工费28775元、伤残赔偿金83894.5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83元,合计155902.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2张、出院记录2份、图文报告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承包合同1份、证明1份、户口本原件1本、收条2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失土农民补偿金发放表1份、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劳动和社会事物管理服务站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许宏青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发票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大队事故卷宗资料1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帅、张桥良、平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知:郑江平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后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献富、张帅车辆因发生刮擦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考虑到此前陈献富与张帅之间的事故系陈献富负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情确定郑江平负事故30%责任比例,陈献富负事故50%责任比例,张帅负事故20%责任比例。

二、关于事故证明中提到的蓝色车辆,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被告陈献富与被告张帅垫付的款项分配问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献富垫付费用(78000元)与被告张帅垫付费用(79000元)基本相当,且该两笔费用均由许宏青领取并统一支配,根据上述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对原告在许宏青处支取的费用确认为被告陈献富与被告张帅各垫付一半,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献富为原告垫付10864元,被告张帅为原告垫付108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8.6元,本院核定为285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以及交通费认可2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67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按照宁波市2015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55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8775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均华诉讼中已放弃对被告许宏青(郑江平雇主)精神抚慰金900元的主张,故本院酌情确认2100元(其中由被告陈献富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帅承担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坏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献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桥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结合其他当事人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817.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53.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63.83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中优先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180.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53.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226.71元,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共133004.4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由被告陈献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6502.21元),结合被告陈献富应承担的其他被侵权人赔偿责任,因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范围,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由被告张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600.88元),结合被告张帅应承担的全部其他被侵权人赔偿责任,因已超出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5653.14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的10947.74元由被告张帅承担;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许宏青赔偿责任的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均华合计人民币7731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6833.61元。鉴于被告陈献富、张帅在事故发生后各为原告垫付10864元,未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6455.8元,并返还给被告陈献富人民币10864元;被告张帅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3.74元。被告张帅、张桥良、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均华人民币66455.8元,并返还给被告陈献富人民币108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均华人民币26833.61元;被告张帅应赔偿给原告李均华人民币83.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李均华负担645元,由被告陈献富负担845元,由被告张帅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