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4908号申请人王正秀,女,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周菊生,女,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邓贞生,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正秀与被申请人周菊生、邓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正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菊生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王正秀自愿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滕州市XXXX3号楼2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正秀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王正秀所有的位于滕州市XXXXX3号楼2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
二、冻结被申请人周菊生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400元,由申请人王正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允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