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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154号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王 程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