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245号
原告:柴兴芳,住上海市。
被告:罗国英,住上海市。
原告柴兴芳与被告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罗国英原系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植物生理生态研究所的同事,2014年11月29日、30日,罗国英打电话给原告,以其儿子买经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两人均已退休。双方约好去银行,原告取钱给被告。被告在原单位大门口枫林路300号,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给了原告,当天因银行搬迁,原告于第二日即同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之后,原告通过短信与被告联系,短信中,被告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归还。被告罗国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罗国英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柴兴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12月1日还清。借款人:罗国英”。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罗国英转账10,000元。后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国英向原告柴兴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借款数额1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届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兴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