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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339号

方娟与周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娟,周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339号

申请人:方娟,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周恂,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方娟与被申请人周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方娟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恂名下等值于225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担保人谭夫良(申请人方娟的配偶)以其名下湖里区后埔北里288号305室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担保人谭夫良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周恂名下等值于225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谭夫良名下湖里区后埔北里288号305室房产的产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郭泽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