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07号
原告:周某,男,1966年10月12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老观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2291966********。
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老观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531241963********。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91000元。事实与理由:周某与李某2011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在凤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李某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周某争吵。婚后周某一直将所有工资交给李某管理,2013年年底由于周某的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与李某商量给儿子20000元结婚,但李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3月,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凤阳县黄湾乡老观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上、汤立发出庭作证。因李某未到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某申请本院调取李某的银行流水记录,经查没有周某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在庭审中出示手机短信,载明购买保险的记录,但因其提供线索错误未能庭前予以核实,且该手机短信信息没有形成书面或电子证据,其内容也不全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周某与李某2012年2月7日在凤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周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系法定婚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周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其提供的线索有误,导致未能查询到财产信息,周某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正秋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