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996号
原告:合肥市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榕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动发电公司”)诉被告安徽榕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松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动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刚、被告榕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群、黄乔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动发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始发生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被告所采购的货品,原告均已交付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2120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3212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18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687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榕松贸易公司辩称:欠款321200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该批发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相关配件没有配齐,原告承诺将配件配齐,不合格的发电机重新配送,但原告至今没有重新配送或配齐配件。所以双方的该批货款没有最终确认。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批货款双方没有正式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动发电公司向被告榕松贸易公司供应柴油发电机组等,双方签订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榕松贸易公司供应了柴油发电机组共计26台,此次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后被告榕松贸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天群在《康动发电公司货物签收单》中注明“前期货款已结清,本批货款未付,下批发货时结清。(本批货款叁拾贰万壹仟贰佰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康动发电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仅能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数量为26台,没有具体的金额,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榕松贸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天群辩称其虽在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注明该次供货的货款为321200元,但实际价款的数额其没有核算。审理中,被告榕松贸易公司当庭提供了配件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品牌不一,有上海公司的,有潍坊公司的,也有原告自己公司的,证明原告后期的交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至今发电机不能使用。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注明其真实性。同时案涉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收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缺少配件及任何质量异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三包服务期为6个月,被告也没有在三包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同时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仅能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数量为26台,没有具体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具体价值。同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此后双方没有继续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康动发电公司货物签收单》、《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配件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6月26日,原告康动发电公司向被告榕松贸易公司供应的柴油发电机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签订的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和有被告榕松贸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天群签字的《康动发电公司货物签收单》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次供货的货款为321200元的事实。庭审中,虽被告榕松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后期的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发电机至今不能使用等,因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虽然被告在《康动发电公司货物签收单》中承诺货款于下批发货时结清,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是2014年6月26日,此后没有继续供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承诺的是货款于下批发货时结清,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榕松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以32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榕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1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合肥市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安徽榕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