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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794号

李兵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李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794号原告李兵,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0号负责人田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原告李兵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雅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工行博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15年12月23日13:11和13:17,李兵的工行银行卡在分别位于广东深圳和广东清远的两台P**机盗刷,金额分别是19850元、850元。李兵当天进行了报案。银行卡被盗刷时李兵在北京上班,卡与身份证都随身携带。李兵多次与银行沟通无果。故原告李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行博雅支行赔偿被他人盗刷银行卡20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博雅支行辩称,伪卡存在是李兵的举证义务,如李兵并无证据证明在涉诉交易发生时间内,李兵未与银行卡分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驳回李兵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密码作为取款的必要条件,工行博雅支行在款项支付的过程中已经依约核验了借记卡磁条信息与密码,因此工行博雅支行本身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不同意李兵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短信两份,证明两笔交易实际发生。证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细单,证明两笔交易实质发生。证据3、签购单两张,证明单据上面签字字迹不是李兵的。证据4、中国银联交易信息,证明两笔交易情况。证据5、银行的专用凭证,证明银行出具的取被吞卡的凭证。证据6、受案回执,证明李兵报案情况。证据7、北京世纪万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兵在北京上班。证据8、在中国移动服务厅打印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兵本人在北京。被告工行博雅支行对原告李兵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行博雅支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诉交易发生时人卡未分离。被告工行博雅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李兵愿意遵守约定以及申请书的内容。原告李兵对被告工行博雅支行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兵提交的证据1-8、被告工行博雅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李兵在工行博雅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2015年12月23日13:11,李兵的卡号为×××的借记卡发生消费支出19850元,余额950.50元。13:17发生消费支出850元,余额100.50元。李兵的手机收到工商银行95588的短信通知。李兵当时正在单位上班,随后拨打9****电话查询银行卡的消费地点,并将银行卡报挂失。李兵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后,即通过110电话报警。当晚,李兵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随后,李兵持银行卡在银行的柜员机中操作,银行卡被吞卡。次日,李兵联系银行将银行卡取出。事后,李兵从银行取得了两笔交易的签购单和交易记录。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是“王东”。中国银联的交易记录记载两次消费的商户名称是福安居装饰材料城个体户田爱华和英德浛洸胜旺家电商行。李兵称95588查询的这两次消费的地点在广东清远和深圳。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兵、被告工行博雅支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兵与工行博雅支行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工行博雅支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工行博雅支行虽辩称在本案交易发生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李兵未与银行卡分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地持卡消费,交易发生地为广东省,而李兵当时在单位上班,发现卡内金额异常后便进行了挂失,随后银行卡被吞卡,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消费刷卡行为系伪卡交易以及李兵借记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工行博雅支行关于前述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工行博雅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在其所发行银行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工行博雅支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银行卡在进行消费、查询等业务时,银行卡号和银行卡密码的真实,是成功操作必备的二项条件,缺一不可。由于银行卡交易密码系由李兵设定和保管,在李兵未举证证明工行博雅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时,李兵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工行博雅支行承担70%的责任,李兵承担30%的责任,故工行博雅支行应当赔偿李兵借记卡损失14490元,对李兵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本案存在伪造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不影响李兵向发卡银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借记卡损失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原告李兵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