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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435号

杨雪芬与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雪芬,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435号原告杨雪芬,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芳,经理。被告杨彦芳,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雪芬与被告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雪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X区XX路东段XXX号院XX工业园XXX室的维修车间及维修设备予以保全(限额60万元),并已提供了保险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即日起将被告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X区XX路东段XXX号院XX工业园XXX室的维修车间及维修设备予以查封(限额60万元)。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允许使用,风险自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