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乃某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106国道鹤泰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乃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且认为被告人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乃某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乃某犯罪后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乃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易细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