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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251号

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滕某某告知朱某某自己在碧江区恒基安置区。当天16时许,朱某某赶到恒基安置区与被告人滕某某见面后进行了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及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朱某某处查获一个净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毒品再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345号、48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洞喇监狱释放证明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系累犯、毒品再犯,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供被告人滕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供被告人滕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