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725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3665H(1-1),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军政,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绍红,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绍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