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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133号

孙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133号

原告:孙某,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江某甲,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1年7月26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江某丙。

原告与被告婚前不太了解,在未建立任何感情下就盲目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些家务琐事争吵不休,闹的无法生活在一起。最叫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二十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经常的对原告毒打恶骂。打的原告见了被告就害怕,对原告精神上折磨。被告还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对原告各方面都防备,原告在家中没有一点权利和自由。被告还经常喝酒,喝醉就找原告的事等。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婚后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