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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192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霜,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被告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位大庙新村38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印,经理。被告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云堂,经理。被告张世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红伟,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世卫,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云堂,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公司、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13.90992%,并由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四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6784.70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2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13.90992%。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上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转入被告四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678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方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四方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宏泰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6784.7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张世印、张红伟、张世卫、李云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郭益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延信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