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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338号

谢万、蔡文平等与李华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万,蔡文平,李华英,谢飞,张炳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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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338号

原告:谢万,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蔡文平(曾用名蔡文萍),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英,女,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谢飞,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张炳连,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谢万、蔡文平诉被告李华英、谢飞、张炳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蔡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芳,被告谢飞、张炳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转让阳春市春湾镇人民路x号(原解放路)房地产(价值约175000元)给原告的行为有效。以便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位于阳春市春湾镇人民路x号(原解放路)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四至:东至公路边,北至自墙与练志华屋相连,西至楼梯间后墙与原屋谢炜屋相连,南至自墙与兽医站屋相连[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478号字(1993)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将上述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后,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谢万存放,原告一家人随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时间已达30年之久。原告的亲人谢炜于1997年7月病故。原告要将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由不予配合。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华英、谢飞、张炳连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合约第一继承人谢凤没有签名,不合法。合约中也没有注明房屋的价格和数量,也不合法。原告称房屋价款为七万元,但被告原听谢炜说价款是十万元,况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价款,故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谢炜(1997年7月去世)生前与李华英是夫妻,生育子女谢飞、谢娜、谢凤,谢飞与张炳连是夫妻,谢炜是谢万的大哥。谢万与蔡文平是夫妻。199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卖屋契约双方同意》,《卖屋契约双方同意》载明“卖屋人:谢炜(甲方)买屋人谢万(乙方)由于甲方有座房屋座落在春湾镇原解放路(现人民路x号)现甲方自愿将房屋前面部份卖给乙方,永属乙方掌权,房屋所卖范围:东至公路边,北至自墙与练志华屋相连��西至楼梯间后墙与原屋谢炜屋相连,南至自墙与兽医站屋相连。上至青天,下至黄土,此屋产权从1996年12月31日起永属谢万.蔡文平永远掌权,任何人无权干涉。现因房屋部份内部买卖,产权有变动,该房的房产原证件交由谢万存放。空口无憑特立此据。附.(甲方屋巷水按原来那样通过乙方屋地下水沟共同流出),卖屋人签名盖章:谢炜(签名及印鉴)、李华英(签名及指模)、谢飞(签名及指模)、张炳连(签名及指模),买屋人签名盖章:谢万(签名及指模)、蔡文萍(签名及指模)。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见证人:谢娜”。双方签订契约后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期间,被告没有向相关的部门对讼争房地产的相关权证报失、声明作废,原、被告也没有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对讼争部份的房地产进行过户登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谢炜曾用名谢伟。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478号字(199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谢伟,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谢伟。阳春市春湾镇人民路350号楼房,讼争部份与非讼争部份共墙。讼争部份面向公路出入方便,没有讼争部分从另一方向出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付清了购买房地产的价款给谢炜后,谢炜将整幢屋的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谢万存放。被告谢飞、张炳连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收据证实谢炜已经收取价款,应为原告未付清价款给被告,且价款为100000元,不是70000元。被告谢飞、张炳连还主张在双方签订契约后曾要求原告支付价款、也要求过原告搬出讼争的房屋。被告对其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卖屋契约双方同意》复印件、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478号字(199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原告谢万、蔡文平与谢炜及其家人作为亲人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卖屋契约双方同意》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的利益。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名时成立。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谢炜已经将春湾镇人民路x号楼房的前面(契约约定的部份)卖给原告谢万、蔡文平,被告谢飞、张炳连在庭审中确认了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盖指模。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卖屋契约双方同意》的协议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价款给谢炜,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一、从《卖屋契约双方同意》所载的内容“上至青天,下至黄土,此屋产权从1996年12月31日起永属谢万、蔡文平掌权,任何人无权干涉。现因房屋部份内部买卖,产权有变动,该房的房产原证件交由谢万存放。”来看,房屋的买卖于1996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将讼争部份的价款(不论多少)支付给了谢炜,权属从1996年12月31日已经发生转移。

二、原告支付价款给谢炜后,谢炜才将春湾镇人民路350号楼房的相关证件交原告谢万存放,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

三、原告从1996年12月31日在春湾镇人民路x号讼争部份居住至今,并对讼争部份楼房的内部、外墙进行了装修,期间,原、被告没有产生纠纷,被告也没有向相关的部门对讼争房地产的相关权证报失或声明作废,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近二十年。

四、被告谢飞、张炳连主张曾要求原告支付价款或搬出讼争的楼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谢炜及其家人购买春湾镇人民路x号楼房前面部份(契约约定)已经交清价款,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谢炜本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谢炜在世时仅将房地产的相关���件交给原告执存而未能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履行契约不符合规定,现谢炜已经去世,春湾镇人民路x号的权利人李华英及权利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购买阳春市春湾镇人民路x号前面部分(契约约定部分)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华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