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80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
被告:高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贵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