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凤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魏立静,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赵凤珍因与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凤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只对申请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理,但法院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不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进行审查。(二)一审庭审时吉林市规划局明确承认2002年7月27日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该局依法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效力,二审法院为被申请人开脱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起诉期限从(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一案时计算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才看到法院调取的2002年7月27日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马上到法院立案,因此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二审行政裁定,撤销2002年7月27日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一审以赵凤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对吉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德威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实体判决,故二审法院以赵凤珍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作为本案焦点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虽然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两个不同的审批日期,但审批文号及审批内容相同,应视为一个审批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对于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2004年韩德福(赵凤珍之夫,已故)起诉德威公司和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段吉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威公司向法庭提交该许可证作为证据时,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关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知道该许可证是否存在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凤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凤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
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佀庆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