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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739号

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87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莉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泰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威玲,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冠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家具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甲方向乙方委托加工定制家具16件(组合地柜1件、床头柜2件、组合床1件、组合茶几1件、组合鞋柜1件、餐厅边柜1件、餐椅8件、梳妆台连櫈1件),金额60000元,家具的类型、规格、颜色、材质、数量等有关描述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合同内的所有产品及货物照片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是受托生产方;

二、本合同货款总额人民币60000元,包含运输、安装,包100元/米面料及20元/尺真皮,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30000元)作为定金,出货前三天,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0000元),乙方安排发货;

三、交收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图纸之日起3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

四、乙方必需严格按照甲方所确认产品款式(包括材质、造型、色号、面料、规格、数量、质量)进行生产,由乙方提供给设计的定作产品或异性产品,应符合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相关的描述,甲方未予图纸等设计性确认的,按乙方设计标准生产;

五、乙方所交付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视家具情况予以修理或更换,并自行承担因修理、更换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交付货物,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5‰与累计延误天数相乘得之款项赔偿需方;……;

七、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保修期满后结清款项后失效,合同执行期内,如有未尽事宜,须由双方协定,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经双方单位或双方代表签字后与本合同一并生效,自合同签订后,为方便高效工作,凡是关于产品设计、颜色、规格、款式以及关于送货、安装及付款通知等有关需甲方书面确认的事项,经传真确认后均为有效附件。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明确了定作家具的品名、图片、规格、材质、单价以及相应的规格要点(原实木边框,局部平板面可以用夹板双面贴3MM木皮工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冠锋公司指定账号汇入了30000元,冠锋公司根据中汇公司提供的家具图片进行设计,并将设计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汇公司审核,经过双方多次沟通,2015年3月10日,中汇公司向冠锋公司发出题为《潘宅家具签名确认扫描件》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潘宅家具签名确认扫描件.PDF,内容为:“附件是年前潘宅家具的签名确认扫描件,茶几及梳妆台由于暂时未确认,以最新方案为准”。至2015年4月1日,中汇公司到冠锋公司工厂查看家具木身情况后,向冠锋公司发出题为《广东中汇看家具木身情况》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所有家具的拉手需按图纸重新修改;2.所有家具边框需按图纸改成实木框,注意边框尺寸及倒角尺寸严格按图纸,且不能出现色差(平板面是帖木皮);3.所有木皮需按图纸改成3MM厚,且柜内外木皮一致(此项严重);4.地柜台面需按图纸改成活动式;5.床边框色差严重需更换,需按图纸加挡板;6.茶几活动台面需更换成三个托底导轨(现场确认款式),尺寸以露出二层台面420MM深为准;7.化妆台格子改成9厘厚夹板,化妆镜板需按图纸改成左右对称;8.餐椅座板臀部造型位按现场确认的尺寸修改;以上请确认回复整改时间!请抓紧时间处理。2015年4月25日,冠锋公司向中汇公司发出题为《修改项》电子邮件,中汇公司回复内容为:1.所有家具的拉手需按图纸重新修改;2.所有家具边框需按图纸改成实木框,注意边框尺寸及倒角尺寸严格按图纸,且不能出现色差(平板面是帖木皮);3.所有木皮需按图纸改成0.6MM厚,且柜内外木皮一致;4.地柜台面需按图纸改成活动式;5.床边框色差严重需更换,需按图纸加挡板;6.茶几活动台面需更换成三个托底导轨(现场确认款式),尺寸以露出二层台面420MM深为准;7.化妆台格子改成9厘厚夹板,化妆镜板需按图纸改成左右对称;8.餐椅座板臀部造型位按现场确认的尺寸修改,按4月25日确认整体比例缩少50MM;9.请严格把控皮料、配件、木皮、油漆等来料质量及现场拼接工艺,把控木皮来料色差问题及油漆清透问题;10.白身做完通知检验;11.白身检验合格完成一件具有代表性产品的油漆效果通知检验;12.油漆效果检验合格批量油漆,出货前通知检验。冠锋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未作回复。2015年5月19日,中汇公司向冠锋公司发出题为《关于碧桂园潘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中汇公司1月26日向冠锋公司订购的一批活动家具,冠锋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导致中汇公司收货时间严重延迟,已超过合同期三个月之久,现在中汇公司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冠锋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2款返还中汇公司已付款项。之后,双方就中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问题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引起纠纷,中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中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编号为AYGZ-001086);2.判令冠锋公司向中汇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冠锋公司承担。冠锋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中汇公司支付冠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汇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汇公司与冠锋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全面履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案件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焦点为谁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先确定收到定金、确认图纸及交货的时间点。原审法院作以下分析:中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冠锋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的50%(30000元),从双方电子邮件的沟通内容看,2015年3月10日中汇公司向冠锋公司发出的《潘宅家具签名确认扫描件》及内容,除茶几及梳妆台外的其它6项家具图纸已经确认,再至2015年4月1日,中汇公司到冠锋公司工厂查看家具木身,并于当天向冠锋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已经就茶几、梳妆台的提出更改意见,可见,冠锋公司已经按图纸基本完成相应家具的木身制作,再者,冠锋公司收到中汇公司的更改意见后,并未对中汇公司的更改意见作回复,故原审法院认为家具的图纸最迟至2015年4月1日就已经确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冠锋公司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冠锋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向中汇公司交付定作的家具,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汇公司要求冠锋公司返还合同定金6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冠锋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给中汇公司,超出的18000元应视作预付款,冠锋公司亦应一并返还给中汇公司。因冠锋公司违约,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对冠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中汇公司与冠锋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

二、冠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汇公司返还18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

三、驳回中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冠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00元及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冠锋公司负担。冠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汇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冠锋公司发出8项修改、变更意见的电邮后,冠锋公司已经按该意见进行重新的制作和修改。但是,2015年4月25日,中汇公司又向冠锋公司发出了12项的修改、变更意见的邮件,其中一项明确要求整体比例缩小50mm。即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最后确认图纸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5日。中汇公司反复变更,一直未完成图纸及技术指标的最终确认,致使冠锋公司无法如期完工,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认定冠锋公司怠于答复,判令冠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冠锋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而中汇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依法赔偿冠锋公司全部经济损失60000元。冠锋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后,为合同的履行采购原料、安排人工、加工生产,按照履行过程中中汇公司反复变更制作意见,不断调整生产,且原料已经损坏无法重复使用,冠锋公司存在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冠锋公司应赔偿中汇公司逾期经济损失60000元。综上,冠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判令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判令中汇公司支付冠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4.中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答辩称:(一)中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义务。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即支付了30000元定金给冠锋公司,并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回复电子邮件给冠锋公司,对图纸进行了确认,冠锋公司并未对上述确认进行回复。2015年3月10日,中汇公司再次将签名确认的图纸发回给冠锋公司,冠锋公司也没有回复。从两份邮件可以清楚反映了双方对图纸确认的事实。2015年4月1日,冠锋公司通知中汇公司去看半成品,中汇公司检查后,冠锋公司加工的半成品未按照图纸的要求,中汇公司当天向冠锋公司发送邮件重申冠锋公司应该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如冠锋公司所述,中汇公司未确认图纸,中汇公司在该日检查半成品的样式和尺寸又是怎么来的呢?(二)冠锋公司认为中汇公司拖延未确认图纸,导致未按期完成加工没有依据。中汇公司向冠锋公司订购家具,是希望按期拿到家具,不希望延迟交付,冠锋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中汇公司在等了4个月后,未收到家具,只能另找厂家生产。中汇公司找案外人所生产的所有数量及样式、尺寸与要求冠锋公司加工的是一样的。(三)冠锋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支付6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冠锋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第3页倒数5行,冠锋公司通过接受本案的加工业务,可有60000元的收益,总共的合同标的是60000元,也即是利润是100%的,该主张不合理,与经济规律不符。综上,冠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汇公司与冠锋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全面履行。从《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冠锋公司上诉及中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如何确定本案的实际交货时间;(二)中汇公司、冠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交货时间的问题,《家具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交收时间约定,收到定金并确认图纸之日起3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冠锋公司上诉认为确认图纸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5日,而中汇公司则抗辩认为确认图纸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3月10日,中汇公司虽然向冠锋公司发出题为《潘宅家具签名确认扫描件》的电子邮件,但该邮件中明确茶几及梳妆台由于暂时未确认,以最新方案为准。可见,中汇公司并未对全部家具的图纸进行确认,中汇公司主张确认图纸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汇公司到冠锋公司查看涉案家具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5日向冠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冠锋公司对部分家具进行整改。根据承揽合同的交易惯例,在定作人未对定作产品要求明确以前,承揽人不可能也不会生产承揽物。而根据前述事实可知,中汇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已经通知冠锋公司对家具进行整改,也即冠锋供公司最迟在该日已经进行了家具的生产,双方最迟在该日已经对产品的图纸进行了确认。综上,中汇公司与冠锋公司关于图纸确认时间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均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认定图纸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公平合理,本院依法维持。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图纸之日起3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冠锋公司的最后交货日期应为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2015年5月15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汇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5日向冠锋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对家具进行修改。其中2015年4月1日的邮件中明确有以下修改内容:第6项,茶几活动台面需要更换成三个托底轨道(现场确认款式);第8项,餐椅板臀部造型位按现场确认的尺寸修改。2015年4月25日的邮件中明确有以下修改内容:第6项,茶几活动台面需更换成三个托底导轨(现场确认款式),尺寸以露出二层台面420MM深为准;第8项,椅板臀部造型位按现场确认的尺寸修改,按4月25日确认整体比例缩小50MM。由上述修改内容可见,中汇公司在两次查看家具木身时都对茶几及餐椅座板臀部的问题进行了更正,与邮件中其他修改事项要求按照图纸重新修改不一样,该四次修改意见均要求按现场重新确认的尺寸修改,也即中汇公司对已经确认的图纸进行了变更。基于此,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中汇公司现场变更定制要求,应向冠锋公司留有合理的修改时间。《家具采购合同》约定定制的家具共16件,其中茶几和餐椅共9件,按照中汇公司与冠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制作家具时间的合理预期及修改方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对该9件家具的修改时间为6天,自2015年5月13日冠锋公司最后交货之日起延长6天,即冠锋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全部交付涉案家具。至于冠锋公司主张应从2015年4月25日起30天内交货的问题。由于中汇公司该日的邮件所涉的修改内容大部分都要求按照图纸修改,并未变更双方之前确认的主要内容,而且如前所述,本院根据中汇公司2015年4月25日现场变更的要求,已经酌情将交货时间延长6天,故冠锋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酌情认定家具可延迟至2015年5月19日交付,但冠锋公司也未能按照该日期交付全部家具。其次,根据中汇公司前后两次向冠锋公司发送邮件内容可知,冠锋公司对中汇公司在第一次提出的关于拉手、边框、木皮等问题并未进行整改,中汇公司第二次邮件提出的问题与前述修改问题基本一致。可见,冠锋公司作为承揽人未能及时有效的按照中汇公司的要求制作涉案家具。据此,冠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中汇公司有权解除《家具采购合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锋公司要求中汇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中汇公司要求冠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中汇公司已经向冠锋公司支付30000元(其中18000元为预付款,12000元为合同定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汇公司确实在中途变更了茶几、餐椅等家具的定作要求,这对冠锋公司在安排人工,使用木料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据此,本院结合冠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事实与冠锋公司的损失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冠锋公司无须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给中汇公司,以补偿冠锋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内容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在《家具采购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冠锋公司应返还中汇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预付款及12000元定金,对中汇公司超过3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冠锋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理由由于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8000元及定金12000元;

四、驳回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广州市冠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峰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剑文郑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