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民初27号

农连芬与王开贤、游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农连芬,王开贤,游大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7号

原告:农连芬,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开贤,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游大兰,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清昌大道101号创元国际金融中心(音西街道音西村创元大酒店2号楼)13层。

负责人:蒋家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30号楼201#及30号附楼202#。

负责人:宋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连芬与被告王开贤、游大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潭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连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告游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开贤、游大兰、人保福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22.18元(其中误工费90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373.44元);2、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贤、游大兰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王开贤、游大兰、人保福清支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替代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不再要求人保福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未变更。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开贤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龙门乡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该省道76KM+600M处时,因往右避让从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桂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乘员赵某、覃某、黄某、农某1、农某2、农连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覃某、黄某、农某1、农某2、农连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开贤驾驶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游大兰,该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农连芬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农连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王开贤未作答辩。

被告游大兰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开贤系其雇请的司机;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如果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无异议;

三、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赔偿。被告游大兰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承保人,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系其公司与游大兰保险合同的代理人;

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三、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时间请法院根据医院证明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

四、被保险车辆机件不合格,应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支付清单1张,证明其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游大兰的车辆损失费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农新艳的医疗费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开贤、人保福清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游大兰雇请被告王开贤驾驶闽A×××××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M29J640型小型越野客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龙门乡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该省道76KM+600M处时,因往右避让从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桂F×××××号山城牌SC20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乘员赵某、覃某、黄某、农某1、农某2、农连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覃某、黄某、农某1、农某2、农连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农连芬受伤后在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诊断为:1、两肺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另查明,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人系被告游大兰,该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系上述保险合同保险人财保平潭支公司的代理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农某1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农连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开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游大兰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雇请被告王开贤为该车司机,其与被告王开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开贤侵���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游大兰承担;又因被告王开贤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农连芬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开贤、游大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农连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开贤、游大兰连带赔偿。

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机件不合格应实行10%责任免赔率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48.74元(74.17元/天×122天)、护理费2373.44元(74.17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4622.18元(9048.74元+2373.44元+3200元),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48.74元、护理费2373.4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被分配完毕,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上述赔偿款项并未超出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开贤、游大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连芬误工费9048.74元、护理费2373.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连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4622.18元;

二、驳回原告农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游大兰、王开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光

人民陪审员  XX志

人民陪审员  张爱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