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峰,男,土家族,系上诉人刘敏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花垣县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吕正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伟,系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上诉人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龙伟、包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3月8日,花垣县县委、花垣县人民政府成立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2004年7月2日,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指挥部与花垣县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建设边城广场商住楼项目。2006年1月18日,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承诺书,将尚未出售的一楼七间门面(7号、14号、17号、18号、20号、21号、27号门面)进行完税抵押。2006年1月19日,被告将边城广场商住楼一楼7号、14号、17号、18号、20号、21号、27号门面作抵押登记。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花垣县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边城广场商住楼21号门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21号门面的房产登记权证,被告未予登记。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开发企业办理房产分户证须知》。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拥有的边城广场21号门面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产证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申请的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通过初步审查程序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税费凭据和房屋维修基金凭据,故被告对原告申请未予受理并送达《开发企业办理房产分户证须知》告知应补齐的材料。上述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原告虽然主张其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税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至本院后,被告通过内部电脑系统查询发现原告申请登记的涉案门面还存在未予解除的完税抵押登记,因此答辩称原告的申请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不予登记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完税抵押登记缺少法定要件、违反法定程序,应是无效抵押,但该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本案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如对该抵押登记有异议应当另行诉讼。综上,被告初步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且告知了原告应当补齐的材料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敏承担。
上诉人刘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并不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和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房产登记职责。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先税后证的规定对边城广场其他同样情况的门面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上诉人提交缴纳营业税、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的证明。按税法规定营业税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责任提供。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由上诉人承担,但前提是由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登记后才能缴纳。根据《不动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仅在2015年11月2日给上诉人一张开发企业办理房产分户证须知,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明文件,证明当场向上诉人告知了不予办理花垣县边城广场21号门面权属登记事由。花垣县房产管理局违反了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二、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对上诉人所购买的边城广场21号门面不予登记的行政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与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做判决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刘敏申办权属过户登记的花垣县边城广场21号门面是花垣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共同开发建设的门面房。(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花垣县委、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8日组建成立的建设和管理花垣县边城广场商住楼项目的组织机构)。其次,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1月18日,向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因尚未办好地方税收和财政税收完税凭证,将边城广场商住楼一楼尚未出售的七间门面作完税抵押。据此,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9日根据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申请,将其开发建设的边城广场商住楼一楼7号、14号、17号、18号、20号、21号、27号作出抵押登记。再次,花垣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在2006年1月19日至今没有就作完税抵押登记的门面作解除抵押登记,因此,花垣县边城广场商住楼一楼7号、14号、17号、18号、20号、21号、27号现依然为担保花垣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缴纳税款抵押担保物。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花垣县边城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解除抵押登记之前不能给予上诉人刘敏办理花垣县边城广场21号门面权属过户登记事宜。最后,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向上诉人刘敏明确告知了不予受理办理花垣县边城广场21号门面权属过户登记事宜的事由及办理上诉人刘敏所购门面权属过户登记需要的资料。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因上诉人刘敏申办的房屋不仅有抵押登记存在,而且在申请房屋过户登记之时没有提供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交纳凭证,上诉人刘敏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审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角,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涉案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其证明抵押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有:1、花垣县边城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一份承诺书;2、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该图上涉案房屋有五星图形标注及文字说明。除此而外,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或者抵押的他项权证等主要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行为的客观存在。对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花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登记的通告”供审理时作为参考。该通告发布于2016年5月31日(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主要内容有:该县把土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和草原的登记职责整合划归新设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从2016年6月13日起,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该中心办理。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属于不作为类行政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职责,二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客观事实,三是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第一个方面。《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在2016年6月花垣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不动产登记职责调整的通告之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该县设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具有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二个方面。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申请登记行为发生于该条例施行之后,因此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该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在收到申请后第三天给上诉人送达了一份《开发企业办理房产分户证须知》而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第三个方面。被上诉人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予解除之前,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经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抵押登记,并没有相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或者抵押的他项权证等主要证据可以证实,其所提供的承诺书和平面图不足以证明抵押登记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上诉人所在地花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1日发布通告,将原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职责调划到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花垣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经调整的实际,调整后本案被上诉人已不再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起诉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花垣县已进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调整,被上诉人已经不再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陈武涛
审 判 员 唐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