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民初51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与者林华、陈丽玲、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者林华,陈丽玲,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者林华,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被告陈丽玲,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法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诉被告者林华、陈丽玲、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者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丽玲、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者林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者林华提供总额为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陈丽玲作为共同还款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陆良县同乐大道泓泽领域A幢10、11、12、13层共41套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者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丽玲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为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者林华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贷款到期时,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者林华、陈丽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426866.02元和罚息、复息171086.25元(合计8597952.27元);判令被告者林华、陈丽玲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判令被告者林华、陈丽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8000元;判令原告对位于云南省陆良县同乐大道泓泽领域A幢10、11、12、13层共41套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房屋产权证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贷款业务信息一份;5、公司承诺一份;6、被告身份信息一份;7、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理由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者林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者林华提供总额为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陈丽玲作为共同还款人;若发生贷款逾期应在归还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逾期罚息,且授信人可收取复利;受信人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抵押物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陆良县同乐大道泓泽领域A幢10、11、12、13层共41套房屋(房产证号: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36979、00036980、00036981、000369**)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务,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担保最高额为80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者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丽玲为共同还款人;年利率6.6%,逾期罚息的年利率为9.9%;贷款每满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10日为还款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者林华向原告的80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者林华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者林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者林华尚欠原告利息426866.02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58000元,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丽玲是共同借款,应与被告者林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者林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者林华、陈丽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者林华、陈丽玲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全额偿还利息与合同届满后未偿还本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者林华、陈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借款8000000元、利息426866.02元,并按年利率9.9%承担800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

二、被告者林华、陈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58000元。

三、若被告者林华、陈丽玲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享有以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陆良县同乐大道泓泽领域A幢10、11、12、13层共41套房屋(房产证号: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36979、00036980、00036981、00036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四、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其对被告者林华、陈丽玲享有的债权,被告云南省陆良县德才义商贸有限公司、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者林华、陈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此部分债务。案件受理费73792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