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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847号

申请执行人刘国冠与被执行人张吉明、郭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国冠,张吉明,郭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847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冠,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被执行人张吉明,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郭丽萍,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刘国冠与张吉明、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38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吉明、郭丽萍于2016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国冠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本案纠纷一次性结束,此后再无其他纠葛。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吉明、郭丽萍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3843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本案参与房屋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民初3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谢建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松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