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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467号

贾大勇与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大勇,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467号

原告:贾大勇,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陶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大勇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贾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向原告返还挖掘机;2、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按照每月80000元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EC360BLC“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单价2050000元,首付款528799元,余款1705801元在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处办理融资租赁。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对每月融资分期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融资款。2014年7月8日,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催告函》,该函中载明数额与原告所支付款项数额不符。经原告与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沟通,得知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交原告所支付的融资款。2016年2月18日,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扣回。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融资租赁协议在宁夏银川市(签约地)签署;双方一致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就该等争议向出租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任何一方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方无条件地同意接受该法院的诉讼管辖并放弃对诉讼管辖权的一切异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协议中仅载明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未明确合同具体的签订地点,但原告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致陈述该协议是在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192号签订。该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

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