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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487号

原告姚贵宇诉被告贾明武、赵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贵宇,贾明武,赵雪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487号

原告:姚贵宇,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青城子镇。

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明武,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

被告:赵雪冰,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姚贵宇诉被告贾明武、赵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善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武、赵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贾明武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贾明武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贾明武称其为妻子银行卡透支还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明武、赵雪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明武、赵雪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贾明武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4月10日,被告贾明武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5月4日,被告贾明武再次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载明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被告贾明武也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三份、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明武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举的借据虽然只有被告贾明武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举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贾明武所借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明武、赵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贵宇借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贾明武、赵雪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善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