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821号原告李红,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胜利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结实。
原告李红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分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于2013年6月27日借给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本股金证,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庆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