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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273号

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正安广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正安广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273号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经营者张明兴。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阳江市区东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委托代理人杨本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正安广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正安县凤仪镇东方新城雍和苑**栋***号。法定代表人赵付强。委托代理人王苏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以下称闽黔钢材总汇)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江建安集团)、正安广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黔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黔钢材总汇经营者张明兴,被告阳江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本军、广黔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4500吨,价格按贵阳建筑钢材市场行情计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原告每次垫资满500吨,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余款封顶一个月须付清。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如一方违约,还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购销合同由被告广黔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至2015年11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欠原告货款91201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12012元和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

被告阳江建安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货款结算单要经公司老总签字认可,付款时间没有确定。

被告广黔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阳江建安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闽黔钢材总汇的钢材款,不承担其他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期限的事实。2、销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向被告阳江建安集团供货的数量及价款。3、闽黔钢材结账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广黔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根据广黔地产公司与阳江建安集团签订的合同,广黔地产公司还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根据广黔地产公司与阳江建安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广黔地产公司在支付阳江建安集团工程款时,可以优先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广黔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起,原告为阳江建安集团承建的“广黔丽都”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阳江建安集团所需纹钢、盘螺、盘圆,由闽黔钢材总汇供应。阳江建安集团工程钢材量需达4500吨,由闽黔钢材总汇独家供应。闽黔钢材总汇每一次垫资满500吨钢材,阳江建安集团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费及钢材款100万元给闽黔钢材总汇,剩下所有资金占用费和钢材款封顶一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钢材到工地当天算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金额为10万元,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阳江建安集团所需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广黔地产公司担保。如果阳江建安集团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则由担保方全部付清给闽黔钢材总汇。至2015年11月10日,闽黔钢材总汇累计为阳江建安集团供应钢材541.339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870965元,阳江建安集团用门面房拆抵工程款958953元,尚欠912012元。

本院认为,闽黔钢材总汇与阳江建安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闽黔钢材总汇向阳江建安集团每供应满500吨钢材,阳江建安集团应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至2015年11月10日,闽黔钢材总汇已向阳江建安集团供应钢材541.379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870965元。阳江建安集团已用门面房折抵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958953元,尚应支付41047元,其余款项及2015年11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在工程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对闽黔钢材总汇请求阳江建安集团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广黔地产公司应对阳江建安集团支付给闽黔钢材总汇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阳江建安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闽黔钢材总汇请求阳江建安集团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广黔地产公司主张按工程进度支付阳江建安集团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因原告未在广黔地产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广黔地产公司与阳江建安集团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广黔地产公司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41047元。

二、被告正安广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正安县闽黔钢材承担5950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佳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光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