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20号
原告:丁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
被告:陶志龙。
原告丁海燕诉被告陶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陈景明,被告陶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志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12.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药费29107.5元,2.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3.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人×11年×10%÷2人=9478.7元,合计:12811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陶志龙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处撞上丁海燕骑的电动车,致丁海燕严重受伤并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省瑞普司法鉴定所对丁海燕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丁海燕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虽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监控设备未启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但被告肇事车辆无行驶证且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事发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陶志龙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陶志龙辩称,当时原告骑电动车是逆向行驶;原告的电动车也是机动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因为均来自第三方行政机关出具,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陶志龙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处,遇原告丁海燕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会时相侧撞,致丁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地监控设备未启用,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事故的双方。原告丁海燕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当日又转至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9104.45元,其中被告陶志龙垫付2800元。原告丁海燕出院后,其伤经安徽省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被告陶志龙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丁海燕与被告陶志龙所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但对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陶志龙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丁海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超交强险部分,被告陶志龙按60%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丁海燕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9104.45元;2.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3.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人×11年×10%÷2人=9478.7元;合计:123909.15元。综上所述,原告丁海燕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23909.15元,由被告陶志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燕损失99414.7元;超交强险部分24494.45元,由被告陶志龙承担60%的责任,即14696.67元。被告陶志龙共计赔偿原告114111.37元,扣除被告陶志龙垫付的2800元,被告陶志龙还应当支付原告丁海燕11131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海燕各项损失111311.37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丁海燕负担230元,被告陶志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丁海燕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驾驶车辆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处撞上丁海燕骑的电动车,原告并非逆向行驶;3.丁海燕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丁海燕工作、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事实及符合城镇标准;4.出院小结,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事实;5.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丁海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及李文博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相关信息事实。被告陶志龙没有提供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