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337号原告曾军,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甘岸分理处。(以下简称甘岸分理处)负责人XX。
原告曾军诉被告平桥农行甘岸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负责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春节后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其在被告处开办的卡号为62×××78的储蓄卡内的存款少了,经过向被告查询得知原告的上述储蓄卡于2016年1月22日连续通过互联网消费共计15336.28元,但是这些消费全部不是原告本人的消费,原告的该银行卡一直保管良好,密码也从未外泄,也从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但是至今未收到被告发送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称暂时无法破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前储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在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都保管良好的情况,卡内资金却被人莫名消费,而且被告亦没有及时提醒,被告已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经过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336.28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卡内存款减少,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自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即证明与被告无关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当。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无遗失、泄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23日通过消费和代收业务等交易支取了银行卡存款。被告人无过错,亦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如原告委托或授权消费或代收业务,应向受托人主张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军在被告甘岸分理处办理有银行卡一张,账户为62×××76,卡号为62×××78。2016年春节后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少了���即向被告查询。被告甘岸分理处为其打印了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在2016年1月22日,23日连续多次发生的消费和代收业务,共计15336.28元,原告曾军认为不是自己消费的,其财产受到侵害,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称暂无法破案。原告曾军认为自己的银行卡一直保管良好,密码也从未外泄,也从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卡内资金莫名减少,被告没有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应当进行赔偿。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结案,但是已经通过互联网追回一笔代收业务款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军发现银行卡内存款减少,非自己消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同时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一直保管良好,密码从未外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桥农行和甘岸分理处具有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