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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657号

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湘、朱立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杨湘,朱立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敦,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卫,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湘、朱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速公司)承担税金162132元,杨湘、朱立菊承担连带责任;2、由杨湘、朱立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杨湘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杨湘从上诉人处购买各种道路标线涂料,杨湘按销售额的4%承担上诉人的开票税金。这一约定明确具体。杨湘从上诉人处购买各种道路标线涂料的金额为4053300元,按4%的比例,杨湘应承担的开票税金为162132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高远公司与杨湘就税款承担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是错误的。增值税的税率是法定的,不能由双方约定,如果不是为了明确由杨湘承担4%的税金,双方没有必要约定“税金全部按四个点收费”。

三、本案应追加北京高速公司为当事人。2012年10月11日,杨湘以需方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热熔道路标线涂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虽未表明需方是谁,但签合同的同时,杨湘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称:“北京高速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热熔标线涂料等产品,北京高速公司不能按你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时向贵公司付款,本人杨湘愿代其及时付清货款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特此承诺。”可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北京高速公司。且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是向该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杨湘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应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湘、朱立菊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税金1621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税金162132元,将纳税义务主体进行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四、对于补充上诉意见,杨湘不是北京高速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北京高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杨湘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两个合同不能联系在一起,一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申请追加北京高速公司为当事人不成立。请求法庭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湘立即支付欠款359302元;2、判令朱立菊对杨湘应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湘、朱立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高远公司授权杨湘以高远公司名义与北京高速公司南岳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南岳高速第十二合同段标线合同协议》,2014年5月7日,杨湘仍以其名义确认收到高远公司向北京高速公司开具的37张发票,共计4053300元。2012年10月11日,高远公司与杨湘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杨湘向高远公司购买热熔涂料等货物。供料时杨湘向高远公司提供十万元的材料款,剩余的货款在杨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杨湘向高远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高远公司标线涂料款197170元。另查明,杨湘与朱立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高远公司与杨湘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远公司依约向杨湘交付货物,杨湘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远公司请求杨湘支付剩余货款197170元予以支持。关于税款的诉请,(1)杨湘以高远公司名义与北京市南岳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及确认高远公司向北京高速公司出具的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高远公司与杨湘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均与本案无关。(2)本案中,高远公司主张杨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货款4%的税款。但其提交的37张开出的开具发票的对象系北京高速公司而非杨湘,且《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未确认税金收取4个点的标准,且收取人、交纳人亦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高远公司与杨湘就税款承担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而根据法律规定高远公司为实际纳税人,税款依法亦应由其承担。故高远公司请求杨湘承担税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立菊系杨湘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立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湘、朱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717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长沙市高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由杨湘、朱立菊负担4243元。二审中,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需方不是杨湘,杨湘只是担保人和代理人,需方是北京高速公司,故该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杨湘、朱立菊质证称:该承诺书真实合法,但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北京高速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杨湘需要向上诉人交税,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该承诺书只是杨湘的意思表示,并无北京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亦与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追加北京高速公司参加诉讼;2、诉争的162132元税金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应否追加北京高速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从高远公司与杨湘签订的《热熔道路标线涂料购销合同》来看,杨湘是以其自己为需方与高远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以北京高速公司的名义,虽然高远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杨湘书写的承诺书,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得到了北京高速公司的认可,并且,高远公司在一审时亦主张是杨湘从高远公司处购买涂料,并未主张需方为北京高速公司,未要求北京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高速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远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的162132元税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双方在《热熔道路标线涂料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但并未明确收取人和交纳人。其次,由于杨湘20**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仅载明欠高远公司热熔标线涂料款为197170元,未明确是否包含税金,因此,即使认为双方已约定由杨湘承担4个点税金,结合“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一部分的情况,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亦应视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结算时已一并结算涂料款和税金款项,一审法院在高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杨湘、朱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

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