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44号
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年和当。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刘强。
被告:杨清霖。
委托代理人:刘长革。
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杨清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杨清霖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给付2016年4月份工资3000元。
被告杨清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网络推广,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2016年5月,被告刘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给付2016年4月工资3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给付杨清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34.7元,2016年4月工资30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过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清霖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关于2016年4月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否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4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给付被告杨清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34.7元;
三、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给付被告杨清霖2016年4月的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辽宁欧美亚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