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39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汪清县。被告邵新国,男,住汪清县。被告安海霞,女,住汪清县。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邵新国、被告安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新国和安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元。此笔贷款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的房屋63平方米、土地27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声明、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各1份;2.《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各1份;3.《个人抵押合同》、财产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各1份;4.贷款凭证1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二被告未到庭,但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新国与被告安海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其二人共同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邵新国和安海霞夫妻向农信社借款3.3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期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当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农信社债权的实现,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汪清县罗子沟镇罗子沟农场一分场的房屋(房权证汪清县字第L20**号,面积63平方米)、邵新国以位于汪清县罗子沟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汪国用(2013)第15-0371号,面积270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汪房他字第20130713号和汪他项(2013)第197号)。同日,农信社支付给邵新国3.3万元借款本金。邵新国签字盖章并捺印的贷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125‰。嗣后,邵新国仅于2013年12月30日向农信社支付了1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并拖欠至今。另外,2014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农商银行,该银行承继原农信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新国、被告安海霞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邵新国和安海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新国和安海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新国和被告安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期内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5.125‰计付,但应扣除已付的1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再上浮50%计付)。
二、被告邵新国和被告安海霞如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行使抵押权,由被告邵新国和安海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邵新国和安海霞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汪清县罗子沟镇罗子沟农场一分场的房屋(房权证汪清县字第L20**号,他项权证汪房他字第20130713号,面积63平方米)、使用人为邵新国的位于汪清县罗子沟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汪国用(2013)第15-0371号,他项权证汪他项(2013)第197号,面积270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