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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631号

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绪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郑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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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彭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盛茂,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绪成,户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绪���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钺公司与郑绪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郑绪成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宏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宏钺公司未就郑绪成入职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结合郑绪成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宏钺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采信郑绪成有关入职及离职时间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宏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结构及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宏钺公司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参照郑绪成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数额,认定其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宏钺公司未能提交经郑绪成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审采信郑绪成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据此核算其2015年11月份、12月份应得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宏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郑绪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宏钺公司主张郑绪成系公司股东,双方的《股东决议》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股东与劳动者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身份,股东与公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具可替代性,股东入职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其股东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股东决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宏钺公司主张郑绪成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且即使存在郑绪成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宏钺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郑绪成终止劳动关系,宏钺公司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用工,则宏钺公司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有关郑绪成应得二倍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宏钺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