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4101号

张德右与张尚坤、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德右,张尚坤,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101号

原告:张德右。

被告:张尚坤。

被告:李娟。

原告张德右诉被告张尚坤、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坤、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右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尚坤、李娟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偿还了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尚坤未作答辩。但其庭前向法庭陈述称,出具借条时和李娟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双方现已离婚。当时原告与陈家凤等人不熟悉,原告将钱交给陈家凤后,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陈家凤也向我出具20万元借条。原告与我们可能口头约定利息5分,期间陈家凤可能偿还原告10多万元借款。现我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李娟未作答辩。原告张德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尚坤、李娟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尚坤、李娟共同向原告张德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条据1份。条据载明:今借到张德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今借人:张尚坤、李娟。2012.3.25。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陈家凤、黄海偿还了36000元利息,原告张德右同意将36000元还款冲抵原告借款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64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坤、李娟向原告张德右借款,并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张德右出具200000元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张尚坤、李娟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尚坤、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坤、李娟偿还原告张德右借款1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尚坤、李娟负担1790元,原告张德右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员 蔡保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希

书 记 员 顾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