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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81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微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福支线梅李镇梅北路天之泉浴室处时,与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与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载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乙、孙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乙、孙某甲之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3407.8元,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3459.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微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福支线梅李镇梅北路天之泉浴室处时,与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与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载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乙、孙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乙、孙某甲之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3407.8元,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3459.4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对孙某乙、钱某做了经济赔偿,已对孙某甲做了部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害人钱某、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