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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964号

姚海龙、孙秀英与朱媛丽、张廷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海龙,孙秀英,朱媛丽,张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964号

原告:姚海龙,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孙秀英,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媛丽,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张廷权,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海龙、孙秀英与被告朱媛丽、张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龙、孙秀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姚海龙医药费332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7415元;赔偿孙秀英医药费667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052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87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6日11时00分许,朱媛丽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包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藤元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姚海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孙秀英和姚荣桂)时两车相刮,造成姚海龙、孙秀英和姚荣桂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媛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龙、孙秀英、姚荣桂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佐证。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姚海龙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24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3216元。2016年5月24日,姚海龙自行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民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姚海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申请对姚海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孙秀英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24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675元。

三、医疗费:原告姚海龙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216元,原告孙秀英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75元,有票据为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四、误工费、护理费:两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其为农业户籍,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084元即每天85.16元,原告姚海龙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故误工期限为78天,姚海龙的误工费计算为[85.16元/天×78天]6642.48元。原告孙秀英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故误工期限为48天,孙秀英的误工费计算为[85.16元/天×48天]4087.68元。原告主张孙秀英的误工费为408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即每日114.22元,原告姚海龙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原告主张姚海龙的护理费为1027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秀英护理费为2055.96元(114.22元/天×18天)。原告主张孙秀英的护理费为2052元,本院予以认可。

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海龙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孙秀英营养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六、鉴定费:原告姚海龙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海龙户籍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姚海龙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残疾赔偿金为16231.5元(10821元/年×5年×30%)。原告主张姚海龙的残疾赔偿金为16231元,本院予以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海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姚海龙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孙秀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孙秀英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姚海龙、孙秀英均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各为300元。

十、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车辆保险情况:朱媛丽驾驶的苏B×××××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廷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一、被告人赔付情况:原告姚海龙住院期间,被告朱媛丽已赔付原告姚海龙医疗费10392元,原告姚海龙实际花费医疗费22824元。有收条、问话记录为凭。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朱媛丽驾驶机动车与姚海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孙秀英和姚荣桂)发生刮撞,致两原告受伤并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廷权是肇事车辆苏B×××××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与朱媛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姚海龙的损失为:医药费228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6642.48元,残疾赔偿金1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15.48元;原告孙秀英的损失为:医药费667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052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87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海龙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朱媛丽、张廷权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51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87元;

三、被告朱媛丽、张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龙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海龙、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姚海龙、孙秀英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711元,被告朱媛丽、张廷权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