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云来,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孝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风村。
法定代表人:吴云来。
原审
第三人:林凯,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吴云来因与被上诉人章孝强、原审被告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维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由
审判员陆卫东主持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吴云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申铁旗、被上诉人章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哲锋、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哈维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上诉人系哈维公司真实股东,持股比例50%。1.根据哈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确认上诉人系哈维公司真实股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但不能提供书面证据。2.250万元出资来源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该资金系上诉人用其所有的四套住房抵押贷款所得,房产抵押款是在哈维公司开办前办下来,经上诉人授权由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打入被上诉人母亲茅金娥账户,故该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应系上诉人。一审中茅金娥称其汇的250万元出资系卖布所得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与被上诉人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其言辞可信度有待商榷,显然可看出被上诉人章孝强并非实际出资人。法院应查明该250万元资金来源。3.上诉人系哈维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与其管理公司财务账册、机器设备买卖相印证,被上诉人一审中称上诉人所持有的账册系担任仓库保管员的现金账册,上诉人不是公司单纯的仓库保管员。4.上诉人在任职哈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相应行使了与其所任职务有关的公司权力,对外哈维公司所有贷款事宜的办理均由上诉人参与,对内所有支出均由上诉人审批确认,被上诉人代签是因为得到上诉人的授权。5.录音证据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摘录了录音的几句言辞,从而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是有失偏颇的。应从录音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语境出发,上诉人明确表达了对自己投资行为失误的懊恼,其想表达的意思是“当初如果自己不实际出资,而是替被上诉人代持股就好了”,这是上诉人对当初出资的事后的一个假设,并非想表达“我是替章孝强代持股的”意思。章孝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哈维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凯未陈述意见。章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云来持有的哈维公司50%股权系章孝强所有;2.哈维公司、吴云来将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股权变更至章孝强名下;3.哈维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维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成立,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自然人投资为两人,即林凯和吴云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出资,公司有2个股东组成,股东一为林凯,以货币方式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在2011年7月14日前一次足额缴纳,股东二为吴云来,以货币方式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在2011年7月14日前一次足额缴纳。2011年7月14日,茅金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至吴云来账户,吴云来陈述其以该250万元缴纳哈维公司的注册资本。章孝强取得的哈维公司四份付款申请单(日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总金额为824875.66元),章孝强均在申请单审批人处签字确认,章孝强取得的哈维公司三份销售合同及一份设备及厂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章孝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章孝强与吴云来就哈维公司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章孝强主张其系实际股东,系其委托吴云来代持其在哈维公司股权,吴云来予以否认,对此,第一,从双方有无代持合意看,双方虽无书面代持协议,然在章孝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当章孝强陈述吴云来系挂名股东时,吴云来陈述“我也是失策的,当时不同意就好了”,双方协商解决方法时,吴云来陈述“三本房产证贷款出来的钱350万元压在我这里,150万元压在我这里,总共加起来500万,然后我清清爽爽移交办掉”、“现在章总拿不出钱来,林总(指林凯)你们总可以帮忙下的,反正你们也是长期合作的,我也希望你们生意兴隆,我想想也不要待在哈维公司了”,在庭审中,吴云来陈述“给了我250万元,他(章孝强)让我做老板”、“当时我们是一家人,250万元汇给我,让我去验资,去办公司用”,综合上述陈述,吴云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与章孝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第二,章孝强是否具有隐名股东的表象。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看,章孝强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茅金娥于2011年7月14日将款项250万元转账至吴云来账户,对于该笔款项,茅金娥称其系受章孝强委托向吴云来转出的哈维公司出资款,对此章孝强予以确认,吴云来在庭审中亦确认该笔款项确系用于哈维公司出资,故对于250万元验资款来源为案外人茅金娥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然吴云来认为该250万出资款系其提供四套房屋作为抵押,由案外人金冠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而来,实际应系其自有资金,对此,吴云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吴云来陈述属实,按其陈述其也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其不具有对所借款项的所有权,其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股东以他人资金出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在章孝强、吴云来就出资义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吴云来应就250万元支付性质进行合理说明,现其主张系自有资金,缺乏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吴云来在录音资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就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记载的吴云来向哈维公司出资的款项250万元,章孝强系实际出资人。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看,诉讼过程中,章孝强、吴云来对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均进行举证,章孝强所举的财务凭证及财务人员证言均可证明在公司财务制度上,章孝强具有最后决定权,哈维公司签订重大事项合同亦由章孝强出面,吴云来举证证明其保管哈维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公司,还包括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享有盈余分配权、重大事件表决权等,现哈维公司另一股东林凯确认章孝强系实际股东,重大事项由其和章孝强共同作出,吴云来亦陈述其是通过章孝强才认识林凯,并陈述贷款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及财务管理事项由章孝强及林凯共同作出,哈维公司公章由章孝强保管,章孝强使用公章无须经吴云来同意,并自认其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只是最后签字,也未参与盈余分配,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章孝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章孝强系哈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在经过公司另一股东林凯同意的情况下,其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于法有据,基于章孝强已经实际行使哈维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该变更登记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故对于章孝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章孝强为哈维公司股东,出资250万元,持有50%股权;
二、哈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章孝强签发出资额为25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章孝强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哈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云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814、3816、381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以其妻子和亲戚名下三套房屋抵押用作金冠公司向银行融资,印证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贷出的款项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2.金冠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二页,拟证明茅金娥系金冠公司持股50%的股东,2014年7月18日茅金娥成为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证茅金娥所汇款项实际是房屋抵押贷款,根据约定归吴云来所有。被上诉人章孝强质证认为,1.三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是金冠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实际借款人应当是金冠公司,金冠公司将款项汇给谁与本案无关,是否是吴云来授权指示被上诉人不清楚;2.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哈维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凯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三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茅金娥2011年7月14日向上诉人汇款2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吴云来,工商资料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自己为哈维公司真实股东,并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即证明其为哈维公司持股50%的股东。一般情况下,对于以公司外第三人为一方的股东资格争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通常可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主要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章孝强主张与上诉人吴云来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因此本案不宜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直接确定股东资格,而应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事实作出判断。首先,被上诉人提出2011年7月14日通过茅金娥汇给上诉人250万元作为上诉人向哈维公司的出资,上诉人承认收到汇款并用作出资,但认为该250万元来自以其亲戚三套房屋为抵押向银行的贷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即使上诉人的主张属实,上诉人方仅是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主张其为250万元出资的实际所有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方有权在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向债务人金冠公司追偿,但其不能主张2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向哈维公司的250万元出资,其实际所有人应为被上诉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上诉人吴云来未参与哈维公司章程制定,只在章程上签字,吴云来在哈维公司设立时通过被上诉人章孝强认识公司另一股东林凯,哈维公司公章由章孝强保管,章孝强使用公章无须向吴云来汇报,哈维公司管理人员就公司经营事项向林凯及章孝强询问,哈维公司签订重大合同由章孝强出面,上述情形证明章孝强行使了作为事实上的哈维公司股东的职权,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人员的认同。上述事实与吴云来系注册登记的哈维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提出哈维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手续上均由上诉人签字,该签字是上诉人作为哈维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履行的手续,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为公司的股东。第三,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中,章孝强、吴云来以及相关人员就哈维公司股东确认问题进行商讨,其间,章孝强承认吴云来方的三套房屋抵押用以金冠公司向银行贷款,但因当时现金缺乏,希望吴云来给予宽限或再想其他办法,同时要求吴云来配合办好哈维公司股东交接。吴云来要求章孝强一揽子解决,提出章孝强支付500万元,双方就办移交,吴云来陈述章孝强和自己当初都是失策的。从录音上述内容看,吴云来并未否认哈维公司设立时章孝强与其之间达成的股权代持的合意。综上,被上诉人章孝强系哈维公司真实出资人,且实际行使股东职权,哈维公司另一股东林凯同意将章孝强变更为显名股东,故章孝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云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靓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