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652号原告邵明福,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种羊场二分厂。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东,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种羊场二分厂。
原告邵明福与被告龙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龙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福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为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4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8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5月14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22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9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2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350.00元;以上十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45000.00元,违约金246563.00元,合计1091563.00元。
被告龙海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2015年7月28日以前的违约金已经给付完毕。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说的属实。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十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被告龙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为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4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4月28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5月14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负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22日偿还,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9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2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350.00元;2015年7月28日前的违约金已经给付完毕,欠款本金及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邵明福与被告龙海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海东给付原告邵明福欠款本金845000.00元,违约金219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00元,减半收取73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