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402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衍。
被告:张云。
被告:常振。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衍、张云、常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衍、张云、常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常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7日,由被告常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云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414.51元,余款未还。要求被告常衍偿还借款99585.49元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常振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衍未答辩。被告张云未答辩。被告常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常衍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下属原石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常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常衍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14.51元,余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来本院。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与常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常衍提供了贷款,被告常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常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云与常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云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衍、张云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振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常振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衍、张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衍、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585.4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585.49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常振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衍、张云追偿。
三、被告常衍、张云、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元,由被告常衍、张云、常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