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672号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省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吴灿均。委托代理人邬海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昆、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高、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款38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规定了被告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后就违反付款计划书规定,不再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062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62000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后面的货款没有给付,且原告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就高、抵押开关柜买卖签订《广东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合同书》和《广东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抵押开关柜,合同总货款为383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除已付货款2573600元外,仍欠原告货款12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载明:“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清偿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高低压开关柜合同尾款1262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同意按如下计划付款及履约:1、甲方自2016年4月起,分5个月向乙方还款,每月18日前付款,前2个月每月付款不低于2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乙方于2016年7月份向甲方开具133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如有违约,乙方向甲方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可就全款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该付款计划书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货款总额30%费用。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付款计划书复印件、对账单回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6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合同书、付款计划署、对账单回函为证,被告亦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200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2000元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按月利率1.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000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9元,由被告河源和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成才
书 记 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