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月,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纪兵,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何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军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凤月(甲方)与天搜公司(乙方)签订《移商平台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类别为APP,平台名称为“智慧安溪”,技术开发费用为60000元,服务年限为赠6年。移商平台是指以移动终端设备为载体,以APP(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微商云、WAP(移动门户平台)等软件为表现形式,可通过移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信息浏览、产品展示、商品交易等服务的软件平台。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免责、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李凤月支付给天搜公司60000元,天搜公司开具发票交付给李凤月,项目及摘要注明“注册服务费”。2014年7月31日天搜公司以邮件形式交付“智慧安溪”设计图。2014年8月22日天搜公司以邮件形式交付“智慧安溪”客户端二维码。原审法院另查明,“智慧安溪”平台涵盖“热点话题、餐饮美食、娱乐休闲”等栏目,此外还设置有注册、登陆及搜索界面。该平台已在安卓应用市场上架,可下载使用。李凤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移商平台开发合同书》;2、天搜公司退还李凤月合同款60000元,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赔偿李凤月维权费、利息损失、其他损失与费用共计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李凤月、天搜公司之间签订的《移商平台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李凤月、天搜公司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次,关于天搜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李凤月是否有权以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移商平台开发合同书》。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李凤月认为天搜公司系作出虚假的盈利预期诱使李凤月委托天搜公司开发客户端应用软件,但李凤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搜公司曾作出盈利承诺,李凤月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合同中虽有利润分成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可能产生的利润的分配比例,不足以证明天搜公司承诺开发该应用软件一定会产生利润。且现有证据显示天搜公司已经完成客户端应用软件“智慧安溪”的开发,并以二维码图片形式交付工作成果。该应用软件亦已在相应的应用市场上架,可供用户下载使用。至于该应用软件是否被用户下载使用,因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软件的推广,即软件被用户下载使用,不属于天搜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李凤月亦无证据证明天搜公司作出相应承诺,故对李凤月主张软件无人下载,天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凤月主张天搜公司未告知开发应用软件“智慧安溪”的开发成本,天搜公司收取的开发费用高于市场均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软件的实际开发成本系属天搜公司的经营信息,天搜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李凤月,且天搜公司收取开发费用的金额受开发成本、市场环境、供需情况等因素的影响,李凤月无证据证明天搜公司收取的开发费用高于市场均价,且是否高于市场均价亦非证明天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故李凤月以天搜公司隐瞒开发成本、收取的开发费用高于市场均价主张天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因此对李凤月要求撤销《移商平台开发合同书》并要求天搜公司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驳回李凤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李凤月负担。
上诉人李凤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李凤月提供的证据2、4-8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是天搜公司官网上的虚假宣传页面,一审庭审时进行过当庭展示,天搜公司也予以认可;证据4-8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天搜公司在营销主体、营销方式、营销内容上使用了欺诈方法。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是网页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天搜公司只发了几个邮件,未经收集宣传资料与验收通过,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网页所显示的信息全部是自动生成、与李凤月无关、不从李凤月处获得、未经李凤月认可的信息。3、一审庭审期间,李凤月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聘请专业机构对天搜公司的履约情况及其交付的产品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答复,而从非专业的角度认定天搜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天搜公司的履约情况与网页生成方式进行鉴定。
二、原审法院任意改变李凤月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案由,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李凤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搜公司曾做出盈利承诺为由驳回李凤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依据李凤月撤销合同的诉请,应为合同效力纠纷,而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能随意更改案由。2、本案中李凤月主张天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内容非常全面,从宣传信息、要约营销、合同内容,到合同履行与后续服务,均存在欺诈,诸环节只要认定一项便构成合同欺诈。但是一审判决竟然以李凤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搜公司有盈利承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凤月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自己是在天搜公司有盈利承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只是主张自己是在天搜公司的欺诈下,产生了不切实际的盈利预期,从而签订合同。3、涉案合同的多项条款包括附属条款4.2“视为乙方对本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5.4“视为甲方验收通过”显失公平,且为格式条款,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撤销开发合同,天搜公司退还李凤月合同款60000元,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赔偿李凤月维权费、利息损失、其他损失与费用36000元;3、天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搜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说理清晰;2、李凤月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多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3、李凤月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涉案APP软件已经开发完成,没有想象中的巨大下载量,责任应该由李凤月自行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凤月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凤月提交以下证据:嘉宾证以及两份宣传材料。证明:天搜公司存在欺诈性宣传、营销。经质证,天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涉案合同签订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天搜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天搜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天搜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李凤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天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李凤月是否有权主张撤销合同;2、如合同被撤销,天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凤月认为天搜公司在宣传的过程中未对涉案APP需下载到手机客户端后才能使用的事实进行告知,而是告诉李凤月有巨大的利润空间,且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利润分成的条款,同时天搜公司举办的营销会议上有大量工作人员冒充政府官员和行业专家,因此天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李凤月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4-8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欺诈事实,经审查,其中证据2的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并非天搜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宣传材料,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无关,也不能证明天搜公司在宣传时具有欺诈的行为;证据4-8的网页打印件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涉的关键词转让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天搜公司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凤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李凤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凤月主张天搜公司对涉案合同标的APP软件的使用方式、盈利空间等构成欺诈或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合同不能动辄被无效或者被撤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明确的,即天搜公司为李凤月开发手机客户端(APP)应用软件,该软件可通过移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信息浏览、产品展示、商品交易等服务,李凤月向天搜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至于APP软件需要下载安装到客户手机端方能使用,并且通过后期的宣传推广、商家入驻、客户积累等方能实现盈利,前者属于普通公众认知的范围,后者属于李凤月自身的商业判断,李凤月亦未举证证明天搜公司对此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其主张欺诈或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最后,李凤月主张附属条款4.2、5.4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天搜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申请对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APP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凤月主张的是撤销合同,涉案APP软件开发包含一定的功能模块且可在相应的APP应用市场上架,具有市场价值,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并未显示公平,诚如原审法院所言,天搜公司收取的开发费用受开发成本、市场环境、供需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对涉案APP价值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李凤月主张部分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天搜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李凤月上诉请求撤销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李凤月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属于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鉴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需被撤销,故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李凤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李凤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