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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515号

刘二友与曹首提、关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二友,曹首提,关小娟,郑耀毅,陈许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515号

原告:刘二友,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渊文,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首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关小娟,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郑耀毅,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

被告:陈许娇,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二友与被告曹首提、关小娟、郑耀毅、陈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关渊文、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4%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首提、郑耀毅系朋友关系,也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作伙伴,两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当日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及现金支付400000元,余下600000元在次日转账支付完毕。款项出借之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曹首提与关小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郑耀毅与陈许娇是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开发,并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出借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各样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曹首提、郑耀毅在2013年11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签下借据的次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160多万元。借款后,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泰景房地产的账户还款413624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阳江市泰轩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冯某的网银转账还款25万元,以上三次还款共计1663642元给原告,原告三次收款的账户都是在农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首提、郑耀毅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刘二友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刘二友先生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曹首提、郑耀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刘二友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其62×××73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于被告曹首提62×××73银行账户。原告刘二友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其62×××73银行账号转账600000元于被告曹首提62×××73银行账户。余下4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在场的只有被告曹首提和郑耀毅,被告对该现金借款部分不予认可。阳江市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阳东城区支行44×××15账户转账413642元给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阳东北惯支行62×××73账户。该转账凭证底部摘要注明“还借款”。阳江市泰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东兴支行44×××55账户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阳东北惯支行62×××73账户。证人冯国燕出具证言称,其于2015年8月10日受被告曹首提委托,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阳江东风一路支行65×××61账户转账250000元给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62×××75账户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主张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600000元,并分三次共计偿还了1663642元,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没有向原告收回本案借据。

原告则认为该1663642元是原告与被告曹首提、郑耀毅合作开发泰景花园项目,泰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分红,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刘二友与被告曹首提、郑耀毅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刘二友,乙方为被告曹首提,丙方为被告郑耀毅,主要约定为三方共同开发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大金湾商住区A2号[阳府国用(2009)第10299号]土地商住区泰景花园项目。甲方支出该项目前期办手续的行政性收费,付至人民币500万元整为止。甲、乙、丙各占该项目33.3%股份。乙、丙双方共同保证甲方在2年内收回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不少于人民币800万元的利润,上不封顶。若2年内甲方不能收回本金及保底利润共人民币1300万元,则不足金额按5%月利息由乙、丙双方向甲方支付,直至该款项付清为止。阳江泰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单》载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阳江泰景公司共收到刘二友投资款50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阳江泰景公司共收到曹首提投资款125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阳江泰景公司共收到郑耀毅投资款1285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阳江泰景公司共收到郑耀毅和曹首提投资款635000元;合计金额为8170000元。再查明,被告曹首提与关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耀毅与陈许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上述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首提系阳江市泰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曹首提、黄先挺、陈许娇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曹首提与曹杰系父子关系,曹杰系阳江市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曹杰和陈许娇系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二友以四被告未向其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合作协议》、《现金收入证明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汇款凭证、证明、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二友主张与被告曹首提、郑耀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刘二友提供被告曹首提、郑耀毅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曹首提、郑耀毅亦认可其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首提、郑耀毅负有向原告刘二友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中的400000元现金部分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对于本案现金借款400000元部分,该借据上载明的借到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被告既不否认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亦对本案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1600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在借款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更具有优势性,且能够对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支付能力和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但事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更改借据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告主张已实际交付2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通过泰景公司和泰轩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了1663642元给原告以结清本案借款1600000元,仅提供泰景公司和泰轩公司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原告向其出具收到还借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合理性。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金额与其认可的借款金额不相一致且其未能对超出还借款金额63642元部分作出合理说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其主张的还款人和借款人是不一致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现金收入证明单》能够证明泰轩公司、泰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提出其通过泰轩公司和泰景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1663642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曹首提、郑耀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二友借款2000000元发生在被告曹首提与关小娟、郑耀毅与陈许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曹首提、郑耀毅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曹首提与关小娟、郑耀毅与陈许娇之间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两被告自认向原告借到款项系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中被告曹首提、郑耀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曹首提、关小娟、郑耀毅、陈许娇共同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首提、关小娟、郑耀毅、陈许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二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首提、关小娟、郑耀毅、陈许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代理

审判员  柳华想

代理

审判员  周国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礼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