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680号原告周钦彬,农民。被告王大东,农民。
原告周钦彬诉被告王大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钦彬诉称,被告王大东在丰县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给其从事支模板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大东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工资30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大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东雇佣原告周钦彬为其从事支模板的工作。2015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王��东尚欠原告周钦彬工资款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王大东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钦彬受雇于被告王大东从事模板工工作,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王大东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王大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周钦彬支付欠款。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钦彬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