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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198号

魏某辉与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辉,莫某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辉,女,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泽,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峰,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魏某辉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58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辉与被告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因涉嫌网络传销经营违法行为,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驳回原告魏某辉的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裁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以(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而原告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兴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大队对案件中涉嫌网络传销经营的违法行为正在进一步立案侦查中。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魏某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辉的起诉。

上诉人魏某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莫某峰答辩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传销行为,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嫌传销经营活动而引发的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己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魏某辉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冰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