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50号
原告:曹勤。
被告:朱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系被告朱晖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杨丽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解放西路8号)。
负责人:李溶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勤与被告朱晖、杨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7月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勤,被告朱晖的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杨丽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36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朱晖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朱晖、杨丽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处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晖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9时5分,被告朱晖驾驶苏F×××××号轿车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内��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勤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曹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壁闭合伤;左侧第7-9、右侧4-5肋裂纹骨?;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计6684.48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8月24日、12月11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支出医疗费161元、890.15元、297.16元、465元、786元,合计2599.31元。2015年8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晖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5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勤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原告曹勤为��明其误工损失,提供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产品车间2015年1-6月的工资表、原告曹勤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470.11元、4964.09元、4647.6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其女婿吉琳琳5-7月工资表及如皋市吉泰服饰有限公司7-8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另查,被告朱晖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丽华,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朱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曹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朱晖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9133.29元,××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患有××故应剔除相关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勤主张该项费用85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16天,故本院支持认定该项费用为288元(住院16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在两次庭审中��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故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440元(住院16天*9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曹勤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系实际发生,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470.11元、4964.09元、4647.61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5027.27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故其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7763.02元(106天*5027.27元/月/30天)。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元,但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真实性存疑,本院难以认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定损2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曹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曹勤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7763.02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184.31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81.2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9403.02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9184.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朱晖、杨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2918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
二、被告朱晖、杨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沙臻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