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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725号

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与李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李某,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725号

原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8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秦瑞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甫,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李某、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圣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媛、项春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甫、叶勇,被告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海特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称,李某系邦泰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7日,李某在我公司车间进行打磨工作时,不慎受伤,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某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因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可以在诉讼中提出高于仲裁裁决金额的主张,故请求法院依照李某新的请求判决,即:1、解除李某与邦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邦泰公司及海特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6元(6136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1476元(6136元/月×70%×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768元(613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94元(62091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14元(62091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鉴定费1007.79元。李某本人工资应为6136元/月。

被告邦泰公司辩称:海特公司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我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根据我公司对该协议第4条第7项内容的理解,我公司认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海特公司承担。另,我公司与海特公司口头约定派遣至海特公司的派遣员工,第一个月由我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次月开始购买社会保险。李某是入职首月受伤,且从劳动派遣协议可以看出,海特公司支付我公司的费用首月与次月是不同的。对于仲裁结果,我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金额较高,生活津贴仅应该计算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该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李某本人工资标准在4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李某与邦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受邦泰公司派遣,到海特公司从事磨床岗位工作。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制,按实得工资计发。2014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李某在海特公司车间进行打磨工作时不慎被磨床砂轮割伤左手,造成其左手切割伤。次日,李某进入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李某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切割伤;2、左食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3、左中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4、左环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5、左小指于近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伤。2014年12月30日,李某再次进入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李某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患者出院次月10号后带身份证在病案室复印住院病历,2.全休一个月等。2015年2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1、左手切割伤;2、左食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3、左中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4、左环指于近节中段离断伤;5、左小指于近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伤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4月1日,邦泰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5月29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11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李某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垫付鉴定费1007.79元。此外,事故发生前,邦泰公司尚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3日,李某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以邦泰公司、海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5年10月23日李某与邦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待遇238101.79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856元,生活津贴197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1007.79元);3、海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4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5)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2、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3、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90元;5、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80元;6、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元;7、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就医所需交通费800元;8、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07.79元;9、邦泰公司向李某支付生活津贴19035元。上述款项共计210354.79元,扣减邦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500元,邦泰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09854.79元。海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0日,仲裁裁决书送达海特公司。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海特公司与李某和邦泰公司均认可2014年10月28日邦泰公司支付李某生活费1000元,李某亦同意该1000元生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并确认除该1000元生活费金额以及李某工资标准外,对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海特公司与李某均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410.67元,但海特公司主张李某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就已经上班,李某的工资标准应该为4230元/月。李某则认为自己是2014年10月19日才上班,且至受伤时法定工作日仅有五日,故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为6136元/月。邦泰公司则陈述李某工资应该按海特公司标准计算,但考虑到淡旺季的因素,坚持李某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左右的意见。另查明,海特公司(甲方)与邦泰公司(乙方)曾签订《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该协议第四条第7项载明: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甲方应及时送至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治疗和用药,情况紧急需抢救的,可就近送医院及时救治。甲方先垫支救治派遣员工所需费用,并在事发后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雇主责任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一概由乙方赔付。其第五条第1项载明:乙方根据国家的规定为派遣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第五条第3项载明:双方约定,乙方派遣员工入职起,甲方首月向乙方支付费用为110元/人,次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费用为479元/人。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送达证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病历、鉴定费收据、《派遣服务协议》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受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邦泰公司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因邦泰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邦泰公司承担支付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李某在庭审中主张因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认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及提出新的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异议,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其请求应当受到仲裁裁决结果的拘束。虽然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表达了新的请求,但该请求超出仲裁裁决结果范围的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李某在仲裁时的请求即为确认其与邦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且李某、邦泰公司与海特公司均未对该项裁决提出诉讼,故,本院确认李某与邦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李某工资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李某上班不足一月即受伤,且执行的是计件工资,月工资标准难以举证查明。海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负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计算,故对于李某的劳动报酬标准为4230元/月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受伤,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与海特公司的陈述4230元/月较为接近,故,海特公司关于李某工资标准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李某受伤前工资标准为4230元/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李某与邦泰公司均未在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结果应对李某与邦泰公司产生拘束力。邦泰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元、就医所需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7.79元、生活津贴19035元,上述款项合计210354.79元。因三方均确认邦泰公司曾支付李某生活费1000元且李某亦同意该10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故,扣减邦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邦泰公司还应当向李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共计209354.79元。关于邦泰公司和海特公司工伤赔偿的责任约定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邦泰公司和海特公司对工伤赔偿款项的分担或补偿办法约定为何,均不影响邦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某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海特公司是否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问题,因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详细评判如下:首先,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海特公司作为本案的用工单位,在有用人单位邦泰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并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自也不应承担因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所带来的工伤赔偿责任。其次,李某主张海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和进行岗前培训,且李某的磨床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本身违法,故海特公司对李某的工伤有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由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用工单位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岗前培训,但并无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关于其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相关岗位的说法亦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某系进行打磨工作时不慎被磨床砂轮割伤左手造成损害,该工伤事实与用工单位海特公司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李某既不能证明海特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海特公司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的关于其受伤系海特公司造成的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有关劳务派遣的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考察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仍可有借鉴参考的意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明确了当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者不一致时,工伤保险责任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规定在借调的情形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借调人员工伤问题的规定一脉相承,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李某的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邦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海特公司并非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海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负连带责任,不支付李某工伤待遇赔偿款209354.79元。

二、确认李某与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

三、被告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元、就医所需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7.79元、生活津贴19035元,上述款项合计210354.79元;扣减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李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共计209354.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圣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欢_PAGE_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