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盖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3怡和园小区30栋2单元5层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实鑫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231室。
法定代表人:季之金,经理。上诉人广西盖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盖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实鑫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盖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西盖米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津实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实鑫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已构成根本违约;广西盖米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足可以证明天津实鑫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西盖米公司致函天津实鑫公司解除合同已履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就广西盖米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天津实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广西盖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广西盖米公司、天津实鑫公司签订的SXGL-2015-1022-4《产品购销合同》已依法解除;判令天津实鑫公司立即返还广西盖米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实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广西盖米公司、天津实鑫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西盖米公司向天津实鑫公司购买产地为日本冶金、材质为1.4529、规格为5*300*500的合金钢板40张,每张500元,总价款2万元(含税);运输费用由天津实鑫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付定金5000元,货物加工完成验货付余款后再发货;自收到货款,天津实鑫公司安排发货4天到货;如有异议,到货15日内广西盖米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天津实鑫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签订地点法院仲裁或起诉;传真件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当日,广西盖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天津实鑫公司定金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广西盖米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1.5万元货款支付天津实鑫公司。天津实鑫公司于当日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广西盖米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收取货物。诉讼中,广西盖米公司表示其已自行将涉诉货物运回天津交由第三方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盖米公司、天津实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广西盖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已收取货物,广西盖米公司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广西盖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津实鑫公司提出异议及书面通知天津实鑫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广西盖米公司对涉诉标的物的质量不存异议,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广西盖米公司主张确认广西盖米公司、天津实鑫公司已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要求对涉诉标的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广西盖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广西盖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广西盖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实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西盖米公司向天津实鑫公司支付了货款,天津实鑫公司亦向广西盖米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广西盖米公司主张天津实鑫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期为到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由于广西盖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30日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津实鑫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且天津实鑫公司对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广西盖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盖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西盖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