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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6831号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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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83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曾琳,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曾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0.7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2,298.04元、费用(滞纳金、增值服务使用费和分期手续费)7,141.79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1日,曾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6年5月26日,曾琳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59,300.5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曾琳未作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催收记录。曾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0.70元;

二、被告曾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信用卡利息2,298.04元、费用7,141.79元;

三、被告曾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被告曾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