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字13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被告郎某某,女,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2。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魏红尘
代理
审判员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