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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826号

苗俭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俭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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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26号

原告:苗俭洪,曾用名苗建洪,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大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曦,支行业务营销部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苗俭洪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储蓄存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俭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俭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本金1370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00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储蓄所开户并存款13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取该存款及利息,被告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开户业务是事实,但是经数据查询,该笔存款已经在河南郑州地区支取了13630元。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储蓄所开户并存款13700元,活期存折账号为44×××75,被告向其发放了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该笔现金,被告经查询认定该笔现金于2000年10月19日在河南郑州异地支取了13630元,2008年6月24日,该笔存款被自动销户。被告拒绝支付该笔存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1本(复印件)、军官证、军官退休证、中国人民解放军78098部队政治部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22日省分行的通知1份、电子邮件回复打印件1份、数据打印件1份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储蓄所开户并存款137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未支取过任何现金。

被告辩称该笔存款已经于2000年10月19日在河南郑州异地支取了13630元,2008年6月24日款被自动销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人支取来该存款,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立即支付存款本金137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00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苗俭洪存款137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徐晓双

人民陪审员  孙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凯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