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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498号

498常萍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萍,陈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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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98号

申请执行人:常萍,女,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兵,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常萍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兵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常萍借款一半本金47600元,以及支付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利息15232元和律师费8000元,合计70832元;

二、陈兵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常萍另一半本金4760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每月的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若陈兵不按前两款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所有欠款视为到期,可对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陈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媛 来源: